(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合肥峰硕物资有限公司与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峰硕物资有限公司,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1705号原告:合肥峰硕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友峰,总经理。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兵,董事长。被告:唐照云,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峰硕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立即冻结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总额984876.5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安徽省豪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照云总额984876.5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聂爱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