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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吕海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涌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29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海涌,农民。2010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12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海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绍新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吕海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吕海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海涌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吕海涌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吕海涌撤回上诉。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