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郝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郝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初字第36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李某某之妻)。张某某与李某某、郝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及报酬10580元,索款支出车费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郝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李某某、郝某家中房屋装修,经张东某介绍与张某某口头达成协议,由张某某包工包料粉刷房屋。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即组织人手开工,并于6月中旬完工。经双方结算,粉刷房屋连工带料费用为10580元。经张某某多次催要,李某某分两次支付张某某1500元。在索款期间,郝某应张某某要求,出具欠款证明1份。因余款催要未果,张某某提起诉讼。庭审中,张某某放弃了支付利息及索款支出车费的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原告的陈述;2、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某某、郝某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郝某出具的证明1份,张东某调查笔录1份。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郝某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张某某按照约定完成了工作,李某某、郝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张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自愿放弃利息及索款车费,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由李某某、郝某支付张某某报酬10580元(已付1500元,再付908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0元,由李某某、郝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