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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吕银波、吕慧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碧商初字第42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负责人:陈川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杰。被告:吕银波。被告:吕慧文。被告:陈建慧。被告:叶卫娟。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与被告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益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尤有根、周海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吕银波以农业生产周转为由与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莲农合行碧湖(2012)循保借字第9311120120004753号),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该合同规定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同时被告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17日,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碧湖支行)如期发放贷款,约定利率为月息9.420890‰,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担保人也未自觉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利息13353.2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吕银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被告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身份信息材料、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客户贷款欠息查询表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保证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吕银波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银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借款本金人民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13353.2元,2015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吕银波、吕慧文、陈建慧、叶卫娟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碧湖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益钦人民陪审员  尤有根人民陪审员  周海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