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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2015-6刘伟英诉王小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英,王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伟英,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王小珍,女,1992年6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刘伟英诉被告王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珍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英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小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赖家林提供担保。后还款18000元。9月22日被告王小珍重新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原告人民币32000元,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同时注明“以前50000元借条作废”。借款人王小珍、担保人赖家林均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刘伟英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分,证明被告王小珍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小珍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王小珍向原告刘伟英借款50000元,由赖家林提供担保。后王小珍归还了10000元,赖家林归还了8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王小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伟英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底还清。”同时注明“以前伍万元借条作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担保人赖家林的起诉,本院认为,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珍向原告刘伟英借款32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伟英要求被告王小珍归还借款本金3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王小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珍归还原告刘伟英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1%)的4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小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玉华审 判 员  邓方定代理审判员  蒋桂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卢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