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钱某、麻某甲与麻某甲、麻某乙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麻某甲,麻某乙,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润生、曾国艳。被告:麻某甲。被告:麻某乙。被告: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钱某诉被告麻某甲、麻某乙、贵州丰联矿业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申请的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且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交纳诉讼费用。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章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