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孝孟与黄文瑞、欧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陈孝孟,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黄文瑞,男,1996年2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阿勉,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黄文瑞之父。被告欧阳玲,男,1989年10月1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霞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叙锦,男,1994年5月1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76号金源大厦1幢102。负责人肖秋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阳,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人,住宁德市蕉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孝孟诉被告黄文瑞、欧阳玲、胡叙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德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言峰,被告黄文瑞委托代理人黄阿勉,被告欧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被告胡叙锦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孟诉称,2014年11月10日03时36分许,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霞浦县城关太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对向李学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乘坐在二轮电动车后的原告和李学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文瑞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霞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6日以霞公交认字第(2014)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文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住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入住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共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52743.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瑞仅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闽J×××××号小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欧阳玲,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处。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瑞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玲系车辆所有人,其将肇事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黄文瑞驾驶,负有过错,应与被告黄文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52743.22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依法判令被告黄文瑞对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玲、胡叙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瑞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确定。被告欧阳玲辩称,1、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被告胡叙锦使用,借给被告胡叙锦时已经审核了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在双方确认车况等情况无误后出借了该车辆,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叙锦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胡叙锦擅自将车辆借用给无证的被告黄文瑞使用,未征得其同意,故责任应由被告胡叙锦承担。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胡叙锦辩称,1、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处,但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处,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在商业险部分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进行赔付。尽管本案被告黄文瑞没有驾驶资格,但商业险保险公司要对免赔约定进行核实。2、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肇事车辆并非系被告欧阳玲出借给其的,而是被告欧阳玲直接出借给被告黄文瑞的。其向霞浦县众宏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是本田CRV小车,车牌尾号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借给被告黄文瑞,并非由其转借的。3、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4、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驳回。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辩称,1、因本案是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则应判处其公司享有向无证驾驶人黄文瑞及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2、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应予剔除或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03时36分许,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被告欧阳玲所有的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霞浦县城关太康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肇事后,被告黄文瑞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霞浦福宁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1月6日原告又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住院治疗27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软组织挫伤。2015年2月13日,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正信(2015)法医鉴定字第B26号《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属X(十)级伤残。2015年1月6日,本起事故经霞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霞公交认字(2014)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文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学林及陈孝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欧阳玲肇事车辆闽J×××××号寄放在霞浦县众宏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所得均归被告欧阳玲个人所有。被告胡叙锦持C1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文瑞已先期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被告欧阳玲提供的被告胡叙锦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等为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损失的项目及其金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责任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黄文瑞对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玲、胡叙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瑞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玲认为,其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借给被告胡叙锦使用,借给被告胡叙锦时已经审核了借用人的驾驶资格,在双方确认车况等无误后出借了该车辆,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胡叙锦为车辆的实际管理人,擅自将车辆借用给无证的被告黄文瑞使用,未征得其同意,故责任应由被告胡叙锦承担。为此,被告欧阳玲提供了《借车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胡叙锦之间存在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借用关系。被告胡叙锦认为,1、本案应当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处,有投保交强险的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在商业险部分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才由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进行赔付。尽管本案被告黄文瑞没有驾驶资格,但商业险保险公司要对免赔约定进行核实。2、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肇事车辆并非系被告欧阳玲出借给其的,而是被告欧阳玲直接出借给被告黄文瑞的。其向霞浦县众宏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是本田CRV小车,车牌尾号为777,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出借给被告黄文瑞,并非由其转借的。原告主张的侵权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并对《借车协议书》质证认为,协议中有押金条款及超时等约定,说明被告欧阳玲是有偿出租而不是出借;且其仅在该协议的承借方与乙方两处签名,当时其他划线部分均是空白的,之后的内容均是被告欧阳玲事后填写的,协议借车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未约定出租时限,只能视为车辆出借一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10日,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并不是由其管理使用。借车协议是出租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当条款解释存在歧义时应当作出不利于出具该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认为,因本案是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按照法律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则其公司享有向无证驾驶人黄文瑞及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本院分析认为,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被告欧阳玲所有的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鉴于被告黄文瑞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无证驾驶,已造成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后,可向被告黄文瑞行使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可见,无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定禁止性规定情形,亦即法定免责事由,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依法可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应由被告黄文瑞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玲当庭自认其自用车辆闽J×××××号寄放在朋友开办的租赁车行霞浦县众宏汽车租赁公司那里,租赁所得均归其个人所有。其所提供的《借车协议书》是被告胡叙锦在该协议的承借方与乙方两处签名后,其它空白处由其事后填写,且所填借车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20时15分,该《借车协议书》不足以证明被告胡叙锦在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1月10日有向被告欧阳玲借(租)肇事车辆的事实,借车协议是被告欧阳玲提供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胡叙锦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可不承担责任。被告欧阳玲将已有的非营运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即被告黄文瑞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被告黄文瑞承担70%的责任,被告欧阳玲承担30%的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2743.22元。本院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188.62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七张(金额53439.42元)及《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三张加以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可确定为53439.4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1423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受伤至2015年2月13日定残前一日,计95天,扣除期间的双休日27天及法定节假日1天,计67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可确定为:32391元/年÷12月/年÷21.75天/月×67天=831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26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因此,原告护理费可确定为:39512元/年÷12月/年÷21.75天/月×27天=40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原告住院治疗计27天,按我省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50元/天×27天=13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657.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21张(金额1061.8元)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对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本院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除二人二趟往返福州及福州市内交通为合理开支外,其余为不合理开支,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48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28元)加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告2015年1月6日已经住院,而住宿费票据显示时间是2015年1月6日至7日,不应支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住宿费可确定为128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8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营养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中有明确注明“加强营养”的建议,且该事故毕竟致原告十级伤残,适当的营养支持有助于其早日康复,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632.8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关水产农贸市场A5号,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11184.2元/年×20年×10%=22368.4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鉴定票据二张(金额1800元)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费中仅伤残等级一项的600元为合理费用,其余的应不予支持。本院认证分析认为,原告的鉴定项目中除伤残等级外的其他项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属原告的扩大损失,被告可不予赔偿。因此,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予调整。本院认为,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适当的精神抚慰可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39.42元、误工费8315元、护理费4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28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387.82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瑞无证驾驶被告欧阳玲所有的闽J×××××号小车与对向案外人李学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文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文瑞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阳玲将已有的非营运车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即被告黄文瑞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事故被告黄文瑞承担70%的责任,被告欧阳玲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胡叙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叙锦连带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97387.82元。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原告损失:误工费8315元、护理费4087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28元、残疾赔偿金223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049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理赔原告损失:医疗费5343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500元,计56289.42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50498.4元。鉴于被告黄文瑞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无证驾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阳玲将已有的非营运车辆车辆出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即被告黄文瑞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可向被告黄文瑞行使追偿权。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宁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部分46889.42元应由被告黄文瑞、欧阳玲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文瑞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6889.42元的70%即32822.59元,被告欧阳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6889.42元的30%即14066.83元,被告黄文瑞先期给付原告的赔偿款5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孝孟各项损失50498.4元。二、被告黄文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孝孟各项损失27822.59元。三、被告欧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孝孟各项损失14066.83元。四、驳回原告陈孝孟要求被告胡叙锦连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4元,本院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77元,由原告负担666元,被告黄文瑞负担708元、被告欧阳玲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郑德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江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6页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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