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章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章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当中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对原告不理不睬,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在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至十八周岁。共同财产有和被告一起开批发部的存货,价值10万元,要求依法分割,开批发部时借给被告2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相敬如宾,感情一直很好,生活当中,双方发生争吵也很正常,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开批发部时有10万元存货属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批发部是被告父亲杨在山在2007年开的,并在2009年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开批发部时没有借过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杨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主张有价值10万元的共同财产,开批发部时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杨某乙由其抚养教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教育为宜。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被告应承担抚养费40744元(10186元x25%x16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章某直接抚养教育,被告杨某甲每年负担抚养费2547元,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至杨某乙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明审 判 员 郭德福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宫向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