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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二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余仁平与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仁平,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69号原告余仁平。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清河县育才街中段路北。负责人包义云。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明,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职工。原告余仁平诉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仁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峰、张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仁平诉称,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材建公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清河县新天地花园小区工程,并将A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9月8日和省材建公司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省材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38,1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工程款项,但是省材建公司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185元。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辩称,原告将金万公司清河分公司列为被告明显错误,原告应起诉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省材建公司无争议的债权债务不超过30万元。原告余仁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省材建公司037号工程结算单。拟证原告从该公司承包了新天地花园广场A标段粉刷工程,总合同金额经结算为1,118,905元;2、省材建公司038号工程结算单。拟证A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经结算合同总金额为238,185元,省材建公司未付该工程款。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开发的清河县新天地花园A区工程承建单位为省材建公司,省材建公司将该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2012年9月8日,原告、省材建公司经结算确认该分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8,185元。被告未提出省材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抗辩,被告陈述其与省材建公司无争议的工程款额有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037号工程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038号工程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38,185元,省材建公司应给付原告该款项。被告未提出省材建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抗辩,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债权额未超过被告欠省材建公司的债权额,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省材建公司所欠工程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余仁平从省材建公司分包的清河县新天地花园小区A标段1-10号楼楼梯间粉刷工程款238,185元。如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元,由被告河北金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