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吉,王妹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袁某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