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曾某与郑某、王某、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97号原告曾某,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被告郑某,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王某,女,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平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法定代表人林葵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吴腾芸,公司职员。原告曾某与被告郑某、王某、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某、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某驾驶闽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台江路V派酒吧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眼镜摔坏且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350103020140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2天,医嘱意见门诊随访,后因伤口化脓严重,于同月11日至晋安区医院急诊治疗4天,共支付医疗费3227.6元。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郑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15.64元(医疗费32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00元、眼镜配置费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判令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优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王某未作答辩。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3227.64元中非医保费用645.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未住院只在门诊治疗6次,故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诉请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仅同意按门诊6次每次88.74元计算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电动车只认可定损1000元。眼镜配置费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郑某驾驶闽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福州市台江区台江路V派酒吧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6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3020140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天,之后因伤口化脓严重,于2014年10月11日至福州市晋安区医院门诊治疗4天。门诊6天共支付医疗费3227.6元。被告王某系本案肇事车辆闽K×××××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5年6月4日。现就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227.6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64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或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由投保人承担,其辩解于法无据,予以驳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322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30元/天×6天)。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原告只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此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故其此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810元(135元/天×6天)。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原告只进行门诊治疗未住院,此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致原告左上、左下肢多处受伤,确需他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确定为739.2元(123.2元/天×6天)。四、误工费。原告主张1个月误工费30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仅同意按门诊6次每次88.74元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福州市晋安区医院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的“建议休息1周”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海邦(福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停发2014年10月5日-11月5日1个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虽对上述两份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此项诉请无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其此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由法院酌定。本院酌定为120元(20元/天×6天)。7、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11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提出只认可定损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定损维修费1000元。但原告在福州市晋安区祥瑞电动自行车店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1100元,故原告的电动车维修费应以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准,确定为1100元。8、眼镜配置费。原告提出其眼镜在事故中损坏,其虽提供眼镜的配置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眼镜系在事故中损坏,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原告此项诉请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86.84元(医疗费3227.64元+护理费73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郑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闽K×××××号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根据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302014017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告郑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等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上述金额为准,为人民币8186.84元。超过本院确定的金额部分不予支持。基于被告王某就其所有的闽K×××××号轿车向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福州福新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3227.64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859.2元(护理费739.2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共计赔偿8186.8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某赔偿款8186.84元。二、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利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许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