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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阮平,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甲,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平、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前,双方不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提心吊胆,生活在压抑中。现原告离家出走,被告用短信或电话威胁原告,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原告陈述部分属实。但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只是双方在发生矛盾的时候有肢体接触,被告打了原告,原告也打了被告。从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回家,但原告不同意回家。经审理查明:王某、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双方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王某于2014年年底离家出走,现王某认为其与潘某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王某、潘某甲的陈述及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潘某甲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亦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双方可融洽相处。现王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