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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3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孙瑞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衣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衣某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调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发时间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医院病历真实性均有待查证,建议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二审期间,经本院及检察机关调取的新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敬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