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广明与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明,高新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李广明。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被告:高新强。委托代理人:焦朋彬,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明诉被告高新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高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朋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明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1995年开始,高新强因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并于2002年1月10日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后高新强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230970元。高新强辩称:1、本案未实际支付借款,借款合同关系不生效;2、及时按照还款协议,李广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要求驳回李广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新强分别于1995年1月15日(27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1995年10月5日(2000元,未约定利息),1995年10月20日(18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1997年6月6日(20000元,显示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向李广明借款,共计67000元。2002年1月10日,高新强向李广明出具还款协议,称95年1月至2001年9月因做生意累计借李广明67000元,经协议从2002年3月开始,高新强每月还500元,李广明同意放弃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李广明有权行使法律方法解决并有权追究利息。后高新强仅支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支付,为此李广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李广明提交的四份借条、一份还款协、一份房产证等为证。本院认为,高新强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高新强应当按照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对于李广明要求高新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从2002年3月开始,高新强每月还500元,李广明同意放弃利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李广明有权行使法律方法解决并有权追究利息。故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借条上显示的为准,但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低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高新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明偿还欠款67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1、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月息一分计算;2、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1995年10月21日起至1997年6月6日止;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均按照月息二分计算。上述利息超出同期人民银行低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高新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荆亚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