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香梅、姚明、姚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香梅,姚明,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72号原告赵香梅,女。委托代理人惠鹏涛,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姚明,女。原告姚博,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北新街*号。负责人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香梅、姚明、姚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香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惠鹏涛、原告姚明、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博经传票传唤,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香梅、姚明、姚博诉称:2014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姚忠孝驾驶陕A085**号货车沿正宁县西坡林场道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行至西坡林场场部向东第一弯道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东深5.8米的土坎下侧翻,致姚忠孝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正宁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A085**号货车在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姚忠孝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已由车上驾驶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请求:1、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原告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承担。原告赵香梅、姚明、姚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赵香梅、姚明、姚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香梅、姚明、姚博的基本情况。第二组:赵香梅、姚明、姚博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赵香梅、姚明、姚博与姚忠孝的亲属关系。第三组: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姚忠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四组:姚忠孝的死亡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姚忠孝的基本情况及其属农业户口,于2014年1月8日因车祸死亡。第五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A085**号货车于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六组:行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证明陕A085**号货车的基本信息及该车具有营运资格。第七组:接处警综合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8日18时41分,正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西坡林场附近1车辆翻车,有人被压在下面,请求救援。第八组:事故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085**号货车侧翻,姚忠孝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第九组:姚忠孝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姚忠孝具有驾驶陕A085**号货车资格,经正宁县交警大队查询,姚忠孝驾驶证为正常状态。第十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复印件),证明姚忠孝在陕A085**号货车外受伤。第十一组:原告赵香梅申请本院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6张(彩色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陕A085**号货车侧翻,姚忠孝被甩出车外,压在车下受伤。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辩称: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是杨小刚,原告应将杨小刚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列为第二被告,现将其公司作为唯一被告起诉,程序上不符合规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之规定,交强险的受害人不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姚忠孝在事故发生时虽被甩出车外,被该车碾压致其伤亡,但其身份始终属于车上人员,不因时空的转移而转变为车外第三者。故其公司不给原告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015年3月11日对毕可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姚忠孝是陕A085**号货车驾驶员,其和姚甲刚是乘坐人,事故发生时其和姚甲刚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姚忠孝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原告提交的十一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8日18时20分许,姚忠孝驾驶陕A085**号普通低速货车承载姚甲刚、毕克华沿西坡林场道路由北向南下坡行驶,行至西坡林场场部向东第一弯道处,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东深5.8米的土坎下侧翻,姚甲刚、毕克华被甩出车外不同程度受伤,姚忠孝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忠孝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姚忠孝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姚甲刚、毕可华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陕A085**号货车登记车主系王新建,2011年3月,杨小刚将该车出卖与姚忠孝,姚忠孝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陕A085**号货车于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04元,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为416080元(20804元/年×20年=4160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陕A085**号货车于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姚忠孝系该车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被甩出车外,被该车压伤后死亡,其身份已从车上驾驶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其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杨小刚于2011年3月将陕A085**号货车出卖与姚忠孝后,既不再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其不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不应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起诉。姚忠孝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又是受害人,见于姚忠孝身份的特殊性,原告将财险正宁支公司作为本案唯一被告起诉,并不违反程序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赵香梅、姚明、姚博赔偿姚忠孝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赵香梅、姚明、姚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峰人民陪审员 张宗璞人民陪审员 巩长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燕 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