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毕海峰、被告屈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杰,毕海峰,屈慧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赵玉杰,女,被告毕海峰,男,被告屈慧美,女,原告赵玉杰与被告毕海峰、被告屈慧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海峰、被告屈慧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8日、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枚,并约定了利息。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40000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欠款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赵玉杰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枚(其主要内容是:1.欠条今欠赵玉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按一个月一结2500元屈慧美毕海峰2012.10.8-11.82012年12月8日—2013年11月8日。2.借���今借赵玉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1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毕海峰屈慧美2013年4月9日至7月9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140000元和对利息的约定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屈慧美、被告毕海峰共同向原告赵玉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二被告向原告赵玉杰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2013年4月9日,被告毕海峰、被告屈慧美共同向原告赵玉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5‰。此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毕海峰、被告屈���美欠原告赵玉杰的款项,有原告赵玉杰提供的欠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应付清偿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海峰、被告屈慧美欠原告赵玉杰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同时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10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偿还时止;自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欠款40000元的利息,至欠款偿还时止。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献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