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12号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男,40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代表人张怀忠。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C81**/豫H97**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保险等相关保险且不计免赔。2014年4月29日,杨文豪驾驶该货车沿省道315由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往荣桓镇方向行驶,在衡东县甘溪镇明桥村地段,遇李超发驾驶的湘D349**自卸货车相对方向行驶,因杨文豪驾车不按规定会车,造成豫HC81**半挂牵引车车头与湘D349**自卸货车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衡东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杨文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损失46000元,该事故还造成豫HC81**/豫H97**半挂货车车损90500元、施救费99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一直推托不予理赔。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02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豫HC81**/豫H97**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⒉保险单复印件3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等;⒊责任认定书、赔款凭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杨文豪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对方各项损失46000元,事故还造成原告车辆车损90500元、施救费9900元;⒋修车发票4张,证明湘D349**自卸货车车损为37900元;⒌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施救湘D349**自卸货车支出1900元;⒍修车发票4张,证明原告车辆车损为90500元;⒎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施救原告车辆支出9900元;⒏杨文豪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杨文豪具有驾驶资格;⒐保险卡2张,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其与证据9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以证明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7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与证据3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9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原告广通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HC81**号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为豫H97**号挂车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分别为223740元和83070元。2014年4月29日14时30分,原告的司机杨文豪驾驶豫HC81**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97**挂),沿省道315由湖南省衡东县甘溪镇往荣桓镇方向行驶到明桥村地段,遇李超发驾驶的湘D349**货车相对方向行驶,杨文豪不按规定会车,造成两车车头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文豪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杨文豪赔偿对方共计46000元,其中湘D349**号车车损为37900元、施救费1900元。事故后因豫HC81**受损,原告支出修理费25500元、购配件费用65000元,施救费9900元。原告因申请被告理赔遭拒,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广通公司为豫HC81**号车、豫HC81**挂号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二者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该车辆因发生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C81**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湘D349**号车车损37900元、施救费19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豫HC81**号车车辆损失险22374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25500元、购配件费用65000元、施救费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代审 判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