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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卿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卿某,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512921197010060782),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沙港村5组4号。被告:董某,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卿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卿某在规定期限内既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胡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