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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武长江、王凤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武长江,王凤利,柴春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2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系该行员工。被告武长江,男,1975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王凤利,男,1963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被告柴春平,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武长江、王凤利、柴春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42999.99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42999.99元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武长江为借款人,被告王凤利、柴春平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金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最高限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中还约定其他事项。2012年9月13日,借款人武长江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2013年8月29日,武长江偿还本金7000.01元。本院认为,2009年9月22日被告武长江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人武长江已取得贷款,应按约定期限、利率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请求武长江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故可作为利息计算依据。因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原告则于2013年3月23日提起诉讼,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长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42999.9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系统内数额为准);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路 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