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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一直性格不合,沟通困难,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于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发生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认识,1977月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杨某甲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平阳县萧江镇横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