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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开团与董风昶、徐卫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团,董风昶,徐卫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张开团,男。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1410298614。被告:董风昶,男。被告:徐卫远,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莒县道路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4110950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秦皇岛路与太原路交叉口中信银行三楼。诉讼代表人:耿维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开团与被告董风昶、徐卫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团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军,被告董风昶、徐卫远的委托代理人董日波,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团诉称:2015年1月9日18时01分许,张开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时,与由南向北的徐卫远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开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认定,张开团、徐卫远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20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风昶、徐卫远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董风昶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徐卫远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同意承担交强险之外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8时01分许,原告张开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店子集镇康家村时,与由南向北的被告徐卫远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开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2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开团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徐卫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原告张开团、被告徐卫远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1960元,后支付西药费、CT费共计714.4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颞顶部皮肤擦伤;2015年3月9日,经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开团损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6日,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被鉴定人张开团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020元;2015年2月2日,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23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同时主张护理费3100元(50元/天×31天×2人),误工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800元,复印费24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21240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元,请求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董风昶名下,被告董风昶与被告徐卫远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保险单号1025805072014015804,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5年2月3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5)莒民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扣押停放于莒县浩宇停车场内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次日,被告徐卫远提供3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原告支付保全费3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卫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开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开团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徐卫远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徐卫远以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董风昶虽系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对该次事故的发生不存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对原告的护理天数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系Ⅰ级护理,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9日系Ⅱ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250元(50元/天×14天×2人+50元/天×17);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110元/天计算150天,被告阳光财险日照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应按42.31元/天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公安部人身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7.2.2条以及10.2.16条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酌定14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923.4元(42.31元/天×140天);原告主张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酌定800元;原告主张800元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酌定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开团各项损失共计63188.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14天×2人+50元/天×17)+误工费5923.4元(42.31元/天×140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21240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车损1235元+精神抚慰金800元];二、被告徐卫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团各项损失共计7084.2元{[医疗费12674.4元(22674.4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鉴定费75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24元]×50%};三、驳回原告张开团对被告董风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卫远负担与原告张开团均担。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原告张开团负担39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313元,被告徐卫远负担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