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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审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永安市林业局申请执行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林业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安市林业局,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323号申请人永安市林业局,地址永安市巴溪大道909号。法定代表人郑凌峰,局长。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叶士敏,主任。申请人永安市林业局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永公森林罚(2014)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进行取土的行为,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2月17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永公森林罚(2014)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确定:1、责令被处罚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限期恢复原状;2、并处罚款8000元。申请人永安市林业局于同日向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依法送达了永公森林罚(2014)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永安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永安市大湖镇瑶田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永公森林罚(2014)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因此,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永安市林业局作出的永公森林罚(2014)2012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刘明田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 涛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