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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海娅、周海梅诉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娅,周海梅,周海兴,周海林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487号原告周海娅,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周海梅,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韩金玉,贵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兴,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男,195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原告周海娅、周海梅诉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物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娅、周海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金玉,被告周海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被告周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娅、周海梅诉称:二原告原为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村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以父亲周大明为户主,与母亲蒋永先及原告周海梅、周海娅为成员共同承包集体土地。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出嫁后,承包地一直由父母耕种管理。2005年至2011年父母相继去世后,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欲自行耕种承包地,但是遭到被告周海兴阻挠,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马场镇人民政府处理,确认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双方争议之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并指派国土所、司法所、马场村委会到现场进行土地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在使用该土地时被告周海兴不断进行阻挠。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之承包地进行私分,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结婚后户口迁往外地无工作,在居住地无承包地;2、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2)黔方民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双方因土地争议起诉至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的事实;3、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2份、调查记录2份及陈德发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及其父母的承包地;4、马场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已进行划分,52米归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承包经营管理;5、2013年5月7日马场镇人民政府调解通知书,用以证明政府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之前通知原、被告双方到马场镇人民政府综治办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6、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私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承包地,侵害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合法权益的事实;7、照片6张,1-2张证明争议的土地状况及地块,3-6张证明被告周海兴干预原告周海娅、周海梅管理使用承包地,并将原告周海娅打伤的事实。被告周海兴辩称: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时,我已经成家,我的土地是另外分的,与父母的不在一起。父母的承包户头一共有九份承包地,大嫂和四个孩子的共五份,父母及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各一份。20世纪80年代后,大嫂一家转为非农户口,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先后出嫁转为非农户口,当时的大队就从我父母承包户上征用了7份土地,只留下父母的两份土地。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土地已经被征收,我现在耕种的是父母的承包地,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海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是1993年、1995年结婚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1997年马场中学扩建占用非农户口的承包地,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土地已被征用,现在被告周海兴耕种的土地与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无关。2、证人周瑞华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土地被征用剩下的由当时的大队工作人员徐子顺和王才刚指定由周瑞华耕种。被告周海林辩称:我只是分得我应得的部分,并未侵害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利益。被告周海林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2份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件,证明原告周海娅出生于1967年3月15日,原告周海梅出生于1962年3月2日,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水城县老鹰山镇老选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贵阳市南明区皂角井社区证明,因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号证据,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定书,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对其中的马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系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处理决定,加盖有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公章,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号证据,系马场镇村委会作出的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的执行过程证明,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系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调解通知书,加盖有政府公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6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对原告周海梅、周海娅之承包地进行私自划分,被告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7号证据,对其中的1-2张照片,系争议土地现场照片及地块,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4-6张照片的内容,因原告周海娅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周海兴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录音资料,被告周海兴未提供该录音资料的原始载体与复制件进行核对,无法确认其完整性,不作为定案依据。2号证据、证人周瑞华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公文送达回证三份,证实了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海兴、周海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海娅、周海梅与被告周海兴、周海林都是周大明与蒋永先的子女。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以周大明为户主,蒋永先、周海娅、周海梅为成员参加集体土地承包,被告周海林属工人,未参加集体土地承包,被告周海兴另立户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1年,蒋永先和周大明先后死亡,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家庭承包地进行管理,被告周海兴出面进行阻拦,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3月30日,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向大方县人民法院起诉,大方县人民法院认为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2年6月21日,周海梅、周海娅以周海兴为被申请人向马场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3年5月14日,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邱家偏坡土地(四至界限为:东抵张家志土地、南抵张淑林土地、西抵牛马公路、北抵张淑林土地,面积为8.55亩,折合5704平方米)为周大明、蒋永先、周海梅、周海娅四人的承包地。2013年5月18日,马场镇人民政府送达处理决定,被告周海兴拒绝签字。2013年8月28日,马场镇人民政府指派马场镇国土所、司法所、马场村委会对土地界限进行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邱家偏坡处的土地进行耕种管理,被告周海兴出面进行阻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周海兴与被告周海林将邱家偏坡的土地划分。本院认为:大方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作出马政处字(2013)2号处理决定书,明确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对位于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邱家偏坡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周海兴、周海林没有合法依据,划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周海梅、周海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海梅、周海娅要求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停止侵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海梅、周海娅要求被告周海兴、周海林清除非法种植物和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兴、周海林对原告周海娅、周海梅位于大方县马场镇马场村邱家偏坡的承包地立即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周海娅、周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海兴承担50.00元,由被告周海林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赵羿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