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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利仁与罗月红、王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利仁,罗月红,王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林利仁,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月红,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高兴,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林利仁与被告罗月红、王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郝爽、人民陪审员方孝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利仁的委托代理人郭艺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月红、王高兴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利仁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月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被告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应向原告按到期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王高兴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原告)回收全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止。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但被告罗月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月红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总额为基数按月息3%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违约金10000元、滞纳金36000元,被告王高兴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月红、王高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月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月红出借款项,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罗月红若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应向原告按到期未偿还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罗月红若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利息,应按逾期利息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王高兴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方回收全额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罗月红向原告林利仁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利仁借款,人民币小写100000,(大写:壹拾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月红、王高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罗月红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王高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利仁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收款条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月红向原告林利仁借款1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月红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本院一并处理。审理中,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动将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降至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王高兴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要求其对罗月红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月红、王高兴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林利仁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王高兴对上述款项与罗月红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月红、王高兴负担。此款限被告罗月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利仁。被告王高兴对被告罗月红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郝 爽人民陪审员  方孝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尚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