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邓寿梅与被告邓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寿梅,邓寿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55号原告邓寿梅,女,195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邓寿勤,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邓寿梅与被告邓寿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寿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寿梅诉称,原告系被告大姐。2010年7月左右,被告以买房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考虑到被告是自己的亲妹妹,原告同意出借,并从银行提取12万元加上��边现金1万元,凑齐1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几天后被告又欲借10万元,原告从银行取款后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仍未出具借条。2010年9月14日,在原告和其他姊妹要求下被告分别补具借条,原告因为当时有事不在场,借条是妹妹邓寿莲带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期3年,利息各1万元。期满,被告未还款。现下落不明,原告只得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自2013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2万元);3、承担诉讼费。被告邓寿勤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原告银行取款明细两张,证明出借款来源。原告解释13万元借条借款发生日应为2010年6月16日,是被告写错。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3年6月16日,原告从银行三次提款共计12万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银行取款10万元。2010年9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13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借条约定借期均为3年,利息各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取款记录原件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依法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寿梅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二、被告邓寿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邓寿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被告邓寿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耀辉代理审判员 陈 莉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