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观发与被告陈头荣、段玲芳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发,陈头荣,段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陈观发,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在福,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玉信,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及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出上诉或者反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陈头荣,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段玲芳,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陈观发与被告陈头荣、段玲芳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发的代理人刘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头荣、段玲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观发诉称,被告陈头荣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条。现被告只偿还了8000元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其余本息。被告段玲芳与被告陈头荣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3日、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为2分的事实。2013年2月7日偿还了利息8000元,之后再也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头荣与段玲芳的身份信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头荣、段玲芳未答辩,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陈头荣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观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3年2月7日,被告陈头荣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00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陈头荣再次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陈观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归还日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段玲芳系被告陈头荣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借款事实原有被告陈头荣亲笔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准许。被告段玲芳为被告陈头荣之妻,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头荣、段玲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观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头荣、段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