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廖龙富与被告廖伟志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廖龙富,男。被告廖伟志,男。原告廖龙富与被告廖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万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由被告书写了借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还款时间已超过,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2.5%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廖伟志因生意需要,向廖龙富借现金大写陆万捌仟元整,小写68000元整,约定借款人每月15日付清当月利息;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之前。如约定期内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之前。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归还借款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如约定期内未按时归还借款的全部本息,借款人自愿另行承担违约金每日500元,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2.5%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为由被告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伟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68000元给原告廖龙富,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五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