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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范顺、项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范顺,项秀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永商初字第44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诉讼代表人: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丹。被告:范顺。被告:项秀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项秀燕、范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秀燕、范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诉称:2010年7月15日,范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100282010040《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一兴路南2幢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项秀燕与原告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主合同,前述主债权最高额为86万元。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等所产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合法配偶项秀燕作出同意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承诺。2011年7月19日,并办理了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2105**号)2013年12月3日,项秀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100836813131),借款金额52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时间为准),利率为浮动,年利率为7.2%,分期付息,一个月一期,还款日为每月1××号,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各阶段逾期利息利率水平计收复利。2014年12月5日,原告依约放款,项秀燕仅结清至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21日分别扣划项秀燕账户1168.72元、0.91元用以偿还贷款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项秀燕、范顺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期内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5日按照年利率7.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从2014年12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10.8%计算);2、原告对被告项秀燕、范顺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一兴路南2幢1××号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编号1100280210040《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以证明项秀燕、范顺为本案债务提供最高额8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4、编号1100836813131《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与项秀燕、范顺的借款关系;5、结算账户对账单、欠息单,以证明还款情况。被告项秀燕、范顺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项秀燕、范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项秀燕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项秀燕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之后原告从被告项秀燕银行账户上自动扣息1168.72元、0.91元,合计1169.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项秀燕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其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借款期限外的复利,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项秀燕、范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秀燕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项秀燕、范顺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同时,原告根据他项权证,要求享有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秀燕、范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秀燕、范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2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169.63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当月利息143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以当月利息1430.3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项秀燕、范顺提供抵押登记的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一兴路南2幢1××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减半收取4599元,由被告项秀燕、范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冬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