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亚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亚东,初明松,刘明,魏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东被告初明松被告刘明被告魏旭三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亚东、初明松、刘明、魏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刘亚东因经营百货所需,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00‰,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亚东未答辩。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辩称:原告方的经办人李连军在三担保人对担保合同不知情的情况下,让担保人签了担保合同,且原告方对被告刘亚东的经营情况监管不力,所以三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亚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147号。该合同第一条1.1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第1.2约定,借款用途:进货;第1.3约定: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第1.4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第1.5约定,借款方式采用第1种方式借款,即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1.3、1.4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卡号:62231917266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该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第7.1规定,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47号。该合同第八条8.2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原告另行与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签订了编号为(单县联社花园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14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第1.1.1规定,债权人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该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起两年。2012年8月2日,被告刘亚东因商店进货所需,向单县信用合作联社花园分社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1147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刘亚东,存款账号为6223191726679116,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同日将借款100000元打入户名为刘亚东、账号为622319172667****的账户中。据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XXX已还利息10334.14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花园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花园分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与被告刘亚东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被告刘亚东向原告所借数额100000元在约定的最高额之内,期间在约定的保证期限之内,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给被告刘亚东借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亚东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付息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相应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亚东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亚东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0334.14元。关于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的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二、三、四条约定,被告刘亚东向原告借款数额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之内,期间在约定的循环借款期限内,原告起诉时,亦在三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对被告刘亚东的借款的担保期限内,因此三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应当按约定对被告XXX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认识,其共同辩称对于保证合同内容不知情,因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还辩称,原告方对被告刘亚东的经营情况监管不力,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4日,按月利率11.00‰计算;2014年7月15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00‰计算外,另按原定月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刘亚东还款时,应扣除已还利息10334.14元),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初明松、刘明、魏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亚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四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广君人民陪审员 张安宝人民陪审员 胡继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