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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弭士波、仇永珍与章丘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弭士波,仇永珍,章丘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弭士波,男,生于1968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仇永珍,女,生于1970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波,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贾斌,总经理。原告弭士波、仇永珍与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永珍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弭士波、仇永珍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1年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原料麦草采购紧张,公司倡导公司员工利用各种关系收购麦草并下达收购任务,原告在老家亲戚的帮助下,借款收购了麦草188862公斤,并于2001年12月委托当时的运输车队朱明华、李刚、宋培水等人以0.24元/公斤的价格运送到被告处,开具单据71张,合计金额45326.88元。当时被告经营困难以各种借口不予支付,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5326.88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8日期间,两原告为被告供应麦草,被告为原告出具验收单71张,验收单中注明了净重和单价。验收单显示,两原告总计为被告供应麦草188862公斤,每公斤0.24元,71张验收单合计总价款为45326.88元。该款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验收单71张,证人李彬、朱明华、宋在义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原告为被告供应麦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为被告供应麦草总计价款45326.88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弭士波、仇永珍麦草款4532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章丘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晓艳人民陪审员  郭际玲人民陪审员  赵桂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