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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执字第15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建美、王彩霞、王彩锋、王改锋、王振海、王改艳、王双海申请执行牛玉红、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美,王彩霞,王彩锋,王改锋,王振海,王改艳,王双海,牛玉红,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中执字第152-12号申请���行人陈建美,男。申请执行人王彩霞,女。申请执行人王彩锋,女。申请执行人王改锋,女。申请执行人王振海,男。申请执行人王改艳,女。申请执行人王双海,男。被执行人牛玉红,女。被执行人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善堂镇赵庄村。法定代表人牛玉红,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关于陈建美、王彩霞、王彩锋、王改锋、王振海、王改艳、王双海申请执行牛玉红、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在被执行人牛玉红、浚县油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陈��美、王彩霞、王彩锋、王改锋、王振海、王改艳、王双海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宗堂审判员  张 屹审判员  马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长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