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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秀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O15年1月22日18时30分许,购毒人员孔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长德村委会雨苍村孔庙后的小巷进行交易。稍后,在上述地点,王某某将1小包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孔某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两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身上缴获毒资5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孔某某身上收缴其向王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鉴定,该1小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64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毒品、毒资、手机等物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净重0.06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存有特情引诱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牌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一小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良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文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