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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初中文化,甘肃省酒泉市人。2015年3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肃州区世博花园C区5号楼1单元楼门口,向吸毒人员摆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胡某某身上缴获毒资140元,从摆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后公安民警在肃州区世博花园C区5号楼1单元102号被告人胡某某家中的卧室床头柜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5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17小包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合计3.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摆某某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3.0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毒资1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立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