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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养生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将王某抱起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头部,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胸背部外伤致胸9、胸10、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代某被扭送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构成自首。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养生馆×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将王某抱起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王某头部,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胸背部外伤致胸9、胸10、胸12椎体压缩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其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代某在明知店经理袁某报案后,主动跟随袁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贾某、袁某证言,被告人代某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示意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人民陪审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升开书 记 员  刘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