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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燕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燕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燕,男,生于1978年10月23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燕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燕驾驶豫KF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镇方庄道班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坐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燕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闫某燕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闫某燕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闫某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闫某燕驾驶豫KF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库庄镇方庄道班附近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电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及乘坐人谢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燕驾车逃逸。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燕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1日,闫某燕主动到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诉讼中,闫某燕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某某、谢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40000元,被害人家属均对闫某燕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燕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闫某某、孟某某、安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闫某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外逃证明、自首笔录、自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燕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燕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闫某燕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燕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高峰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