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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荣。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伟严。原告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24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购销壁纸原纸等货物的往来。2014年7月8日至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2014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2242.5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昌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72242.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4元,诉前保���费2420元,合计9304元,由被告宁波德沃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幼平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人民陪审员  周柏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