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33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172号泰丰大厦。代表人郑晓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淑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308国道东侧北十里铺西南。法定代表人张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酒店三楼。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哲峰、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招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风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30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艳,被告微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悦谦,被告融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告接受和瑞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瑞公司)委托,与被告微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委托贷款1000万元,年利率12%。被告融投公司还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微风公司自第一个完整季度起即未履行还息义务,被告融投公司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本息1075万元(本金1000万元,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75万元)及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招行石家庄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和瑞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微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书》,用于证实原告接受和瑞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微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及约定利率为年息12%;融投公司与和瑞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融投公司承诺就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招商银行石家庄分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微风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顺丰速运的邮寄单、网络查询页面打印、致微风公司的律师函及马秀青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和瑞公司及原告曾向微风公司主张过债权;和瑞公司致融投公司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和瑞公司向融投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微风公司辩称,1、本案是委托贷款合同关系,招商行石家庄分行不具有主体资格,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和瑞公司;2、原告主张年利率12%超过合同约定,超出委托合同的委托代理权限;3、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提前收回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我公司在2014年8月18日支付和瑞公司一年的利息及手续费共计130万元,实际贷款金额应为870万元。被告微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由该财务人员王程程个人银行卡转入徐志超账户共计13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三份,用于主张其向和瑞公司提前支付利息及手续费130万元。被告融投公司辩称,对原告与微风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和瑞公司与融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担保关系从属于原告与微风公司的借款关系,鉴于微风公司提出了上述抗辩理由,应在查清借款事实基础上对我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和瑞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和瑞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微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如需诉讼,由甲方(指和瑞公司)委托乙方进行并以乙方名义提起……”和瑞公司还与被告融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投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和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委托贷款通知书》:……委托贷款利率12%(年利率)。原告与被告微风公司也在当日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受托向微风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年利率12%,每季结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加收50%计息。合同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有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发生时,甲方(指本案原告)有权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起收回委托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1)乙方(指被告微风公司)违反了本合同任何义务性条款;(2)乙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3)保证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微风公司发放该笔贷款。被告微风公司仅在2014年9月20日偿还第一季度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利息。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微风公司送达《债权催收函》。2015年1月30日,和瑞公司向被告融投公司邮寄送达《代偿公函》,要求融投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微风公司提供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付款人为该公司财务人员王程程,收款人徐志超,付款时间2014年8月18日,总计金额130万元。被告微风公司称徐志超为和瑞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不予认可,称徐志超非和瑞公司工作人员,和瑞公司从未收到过被告微风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受和瑞公司委托向被告微风公司发放贷款,双方所签《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和瑞公司所签《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被告融投公司与和瑞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1、关于原告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告与和瑞公司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约定,如遇诉讼委托原告进行并以其名义提起,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其次,就《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而言,合同载明的贷款人为招行石家庄分行,借款人为被告微风公司,招行石家庄分行作为合同当事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提出原告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合同约定在被告微风公司违反任何义务性条款,原告即可根据和瑞公司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微风公司称已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微风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其提供向案外人徐志超支付130万元的证据,在原告及和瑞公司否认的情况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据此,被告微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3、被告融投公司对保证事实无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息12%上浮50%计息);三、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91300元,由被告河北微风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彦红人民陪审员 王燕霞人民陪审员 刘秀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