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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嘉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嘉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笑娟。委托代理人:郑争元,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嘉城,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嘉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梁嘉城同意,以梁嘉城已向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648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前办好全部收楼手续之后正常缴纳物业服务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其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经过了另一方当事人梁嘉城的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元,由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04元,由中山市丽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岳文审 判 员  官 琳代理审判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