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与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兆金,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真珣,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原审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负责人:武晓光。上诉人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承公司)、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铜陵体育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远泰铜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远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兆金、方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克群、朱真珣到庭参加诉讼,银鹰公司及远泰铜陵项目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方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1024375.85元(含利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远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银鹰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2、本案中的“还款计划”对于我公司是无效的,因为徐辉、武晓光无权代表我公司对涉及的钢材款等经济事项进行签字,也无权对经济事项使用我公司远泰铜陵项目部印章。3、项目部出具的“还款计划”是有条件的担保,该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这种担保付款是无效的,故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银鹰公司、远泰铜陵项目部在一审中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远泰公司向夏进斌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夏进斌以本公司名义参加铜陵市体育中心体育场馆幕墙工程的业务及其它相关事宜。2011年11月14日被告远泰公司在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工程施工招标中中标,工程名称:铜陵市体育中心,工程地点:铜陵市西湖新区,中标范围:幕墙安装工程。2012年2月2日被告银鹰公司与原告方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方(甲方):银鹰公司,出卖方(乙方):方承公司。甲方施工铜陵体育场及附属工程,需要一批钢管、钢板、型钢总数量约3000吨左右(实际数量按甲方下订单为准),材质无缝管、20#,CQ235B,型材Q235A型,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每批要货甲方提供数量规格给乙方,由乙方按市场当时行情向甲方报价,甲方确认报价后,乙方7日内供货到现场。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执行,提供与货物相同的质保书。3、验收标准:国标。4、验收数量根据乙方提供的供货单据,甲方验收签字生效,作为结算单据(甲方如对数量有异议,可单支抽检验收过磅)。5、结算方法:首批乙方给甲方垫资100吨货款,再次供货现款现货,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当次货款(不提供税票),凭收款收据付款。6、供货周期到2012年9月30日结止,一个月内(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含首批垫资100吨货款)。7、如在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所欠货款从第二个月(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计息标准是3%,即每月壹万元息300元。8、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供货,如乙方没按时交货,影响甲方工期造成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等。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方承公司向被告银鹰公司供货各类型号的无缝管及中板共计170.094吨总价值为人民币957715.26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方承公司向被告银鹰公司出具付款说明:截止2012年2月22日方承公司已向贵公司合计供货170.094吨,货款金额957715.2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钢材供货合同(除去首批方承公司垫资的100吨钢材,货款金额560983.22元)。多供70.094吨钢材合计金额396732.04元为银鹰公司应付给方承公司的实际货款。注:再次供货为现款现货。2013年5月5日被告远泰公司任命武晓光为我司承接的“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工程”项目经理。同年的5月6日被告远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现授权委托远泰公司的徐辉为我公司在安徽省铜陵市体育馆幕墙工程施工负责一切事务的合法代理人,以我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一切事物。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委托。本委托书自2013年5月6日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5月6日。代理人:徐辉,性别:男,职务:项目经理徐辉。2013年7月15日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向原告方承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我远泰铜陵项目部施工体育馆工程欠贵公司材料款850000元(捌拾伍万元)至今未付。现在工程已进入全面复工建设当中,为确保工程有序顺利进行,稳定局面,不扩大矛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计划:1、2013年8月1日首先付款100000(拾万元);2、2013年8月30日前付款200000(贰拾万元);3、2013年9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贰拾万元);4、2013年10月30日前付款200000(贰拾万元);5、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150000(拾伍万元)。以上还款计划我公司一定遵守,如不能按期兑现,贵公司有权阻止现场施工或上报营造集团体育中心项目部,从我公司工程款中代扣材料款付给贵公司,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远泰铜陵项目部:徐辉(签名)。远泰铜陵项目部负责人:武晓光(签名)并加盖远泰铜陵项目部公章。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供货价值人民币84264.85元。截止庭审结束时止被告银鹰公司除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30万元外尚欠钢材款人民币741980.11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银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成立日期:2011年9月14日,股东:周年一(50%)、夏进斌(43.5%)、徐辉(6.5%)。再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远泰公司业务专用章使用授权书:印章名称:远泰铜陵项目部。印章授权人陈道长,董事长。接受授权人徐辉,项目负责人。授权印章期限起止日期: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授权范围:远泰铜陵项目部专用章仅限于工程资料,工程验收、文件报审,工程相关的经济事项使用无效。……等。授权人签字(盖章)陈道长,远泰公司(公章),接受授权人签字徐辉(签名)。2013年10月28日徐辉向被告远泰公司出具承诺书:铜陵市体育中心幕墙工程由承包人徐辉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工作,在管理过程中,我将按照总公司交给我的职权,完成该项目,在管理过程中,我承诺,只要在我工地施工的施工队伍,我会按照和施工队伍签订的合同,按合同的条款和要求支付工程款,不会借任何理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另外我和体育场施工的施工队签订的施工合同,我将会按合同要求和条款履行合同,我收体育场施工队的施工安全押金与远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本人会按照我们约定的要求执行。特此承诺,承诺人:徐辉(签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承公司与被告银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业务。被告银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银鹰公司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及徐辉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内容表明属于连带还款责任保证,由于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属于被告远泰公司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且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及徐辉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超出授权范围,属于无效行为。原告在本案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属于无过错方,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因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超出授权范围导致《还款计划》无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远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远泰铜陵项目部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3%的标准即每月壹万元息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违反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规定,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1980.1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法:其中货款本金657715.26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货款本金84264.85元从2014年3月28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市方承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被告铜陵市银鹰实业有限公司、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远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了“远泰铜陵项目部及徐辉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其内容表明属于连带还款责任保证”,那么,远泰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一、方承公司应当知道项目部是公司的职能部门,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方承公司长期与工程项目部门进行钢材买卖,其应当知道远泰铜陵项目部只是远泰公司的职能部门,故远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不能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营造公司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项目部是用营造公司应付工程款担保的,是有条件的担保。即使远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用营造公司应付远泰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即只能判决远泰公司在营造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判决远泰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如不能按期兑现,贵公司有权阻止现场施工或上报营造集团体育中心项目部,从我公司工程款中代扣材料付给贵公司”。三、不应当判决远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属于违约责任。四、此案表明银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辉恶意损害远泰公司利益,其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远泰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鹰公司、远泰铜陵项目部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远泰公司和方承公司坚持一审举证、质证意见,远泰公司补充认为还款计划说明我公司只是承担有条件的担保责任。方承公司认为《还款计划》不是保证,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在还款计划中远泰公司的代理人徐辉是代表福建远泰公司的并不是代表项目部,远泰公司必须支付所欠方承公司的材料款。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还款计划》的法律性质及效力;2、远泰公司对货款及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或者连带偿还责任;3、远泰公司是否只应在营造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营造公司是否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上有徐辉在远泰铜陵项目部栏签字,武晓光在远泰铜陵项目部负责人栏签字,远泰铜陵项目部盖章。徐辉、武晓光系经由远泰公司任命的远泰铜陵项目部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方承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远泰铜陵项目部的工地材料款结算事宜上能代表远泰公司,故《还款计划》应当认定为远泰公司向方承公司作出的法律行为。但从还款计划的文本内容看,远泰公司虽未明确作出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远泰公司认可并向方承公司表明自己系实际购买使用人,并作出了支付货款的承诺,对远泰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要求远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由方承公司自行承担无效保证的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还款计划》中并未限定远泰公司只应在营造公司的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远泰公司关于其只能在营造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造公司与本案并无关联,没有利害关系,远泰公司要求营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远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9元由上诉人福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屈 健审 判 员 迟友林代理审判员 柳乐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