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88年3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5年3月18日8时许,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8公里600米处时,与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受伤,两车损坏。后韩×经北京市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车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关于“摩托车”的规定。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事故由王×承担主要责任,韩×承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在六个月至一年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