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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5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濂澳村下寨**号。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7日21时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燃油助力车,途经罗源县松山镇歧头桥路段,与被害人于某某驾驶的闽A705**号小车相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周某某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4mg/100m1血,已达醉酒标准。另查,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0日,经罗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就损害赔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福建正中司鉴中心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和违法人员记录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无证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样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应从重处罚;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惠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