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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洪信与张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信,张正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洪信。委托代理人安启军,临朐山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正玉。原告张洪信与被告张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启军、被告张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借款12000元。被告约定于2014年古历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辩称,被告本人并未借款,借款实际应是张玉东所借,借款数额为10000元,2012年张玉东已经归还原告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正玉向原告张洪信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正玉借原告张洪信款12000元,古历十二月二十日(2015年2月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张正玉的借条一份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洪信与被告张正玉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正玉借原告张洪信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解未借款及借款数额不符与本际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洪信借款本金12000元及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2000元,自2015年2月9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张正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