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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伦与成都深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伦,成都深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583号原告许伦,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后红梅,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深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罗东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洪,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1981年12月8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许伦与被告成都深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深科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根据被告深科瑞公司的申请,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依法追加杨敏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后红梅,被告深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东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洪,被告杨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伦诉称,2013年4月21日,在经深科瑞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原告受深科瑞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敏的委托,代为行使深科瑞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县白衣上街(优品时代二期项目)劳务合同的管理、劳务费收取和结算以及弱电施工工作。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约1.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直至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9463.93元,经主治医生诊断,需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故原告产生误工损失。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鉴定费1030元。被告经原告多次主张赔偿,均予以拒绝。原告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认定:深科瑞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共计9558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医疗费6497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204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77733元,放弃多诉请部分;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深科瑞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摔伤事实无异议,原告因自己的不注意造成受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深科瑞公司将涉案工程包给杨敏,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杨敏自愿承担安全责任,事后深科瑞公司与杨敏达成协议,由杨敏承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杨敏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深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摔伤事实无异议,虽然杨敏与深科瑞公司签订了合同,是杨敏找原告在工地上工作,但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杨敏承担,应该由深科瑞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深科瑞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敏(乙方)签订《优品时代二期弱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工程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白衣上街(优品时代二期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为总价包干制,总施工费为246000元;该弱电工程竣工日期为合同工期,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保证安全施工,杜绝违规操作,由于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乙方施工人员不得在施工现场违法乱纪,一旦发生问题,后果自负,因乙方施工产生的垃圾由乙方及时清理等。合同签订后,杨敏找到原告许伦等人进场施工,并与许伦签订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杨敏委托许伦代其行使“优品时代二期”劳务合同的管理及劳务费的收取和结算,由此造成的责任,由杨敏自行承担。2013年12月14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约1.5米高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双流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桡下关节脱位。2013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1、患肢持续小夹板外固定,医生指导下拆除;2、骨伤科门诊每周随诊,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三日后门诊拆线;3、定期复查DR,了解骨折恢复情况;4、建议休息三个月;5、如有不适,立即来院。原告共产生住院医疗费9463.93元,原告出院后已在保险公司报销2966.91元。2015年3月5日,深科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参照交通事故评残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1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许伦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深科瑞公司支付鉴定费1120元。杨敏与深科瑞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双方进行了结算,许伦手伤一事已由许伦承诺自行承担,如许伦反悔则由杨敏负责处理并承担一切责任,如有其他违反承诺书的情况也由杨敏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2014年11月24日,原告许伦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深科瑞公司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查明原告许伦陈述其是由深科瑞公司的管理人员杨敏聘用其作为深科瑞公司弱电项目的施工人员;并裁决驳回申请人许伦的申请请求。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许伦于1966年1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深科瑞公司的工商信息、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委托书、因工受伤证明、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簿。被告深科瑞公司提交的锦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2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深科瑞公司与杨敏签订的《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和附件及协议、委托书、鉴定费发票。关于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因深科瑞公司不认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系参照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而原告不是工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深科瑞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原告提出深科瑞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中“许伦”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其本人的签字和手印,且深科瑞公司未要求笔迹鉴定,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许伦与被告深科瑞公司、杨敏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深科瑞公司与杨敏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协议,从合同及协议内容看,杨敏承包深科瑞公司的优品时代二期项目弱电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的包干价格,工程质量和进度,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杨敏与深科瑞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关于原告与杨敏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在本案中均称是工友关系,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杨敏与深科瑞公司签订合同,并介绍原告到深科瑞公司按合同内容施工,结算工程款由杨敏收取,亦应由杨敏发放给原告,故原告与杨敏之间形成了实际的雇佣关系。二、原告许伦与被告深科瑞公司、杨敏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从事的工作有一定危险性,其未尽到自身防护安全注意责任,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过失,杨敏作为雇主明知自己没有相关资质,亦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定作人深科瑞公司只有在有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及特殊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本案深科瑞公司未选择有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装修工程,在选任承揽人时有一定过失。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杨敏承担原告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深科瑞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原告受伤致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年(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44736元。(二)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用为9463.93元,原告经保险公司报销了医疗费2966.91元,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为6497.02元,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2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天×30元/天=360元。(五)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240元。(六)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12天,医院出院医嘱写明休息时间三个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10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2天,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2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深科瑞公司提出应按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本院确认按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79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费为41795元÷365天×102天=11679.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八)鉴定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30元,但原告系参照工伤标准进行的伤残鉴定,而原告不是工伤,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03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67472.72元,杨敏承担40%为26989.09元,深科瑞公司承担20%为13494.54元。原告多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深科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伦赔偿金共计13494.54元;二、被告杨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伦赔偿金共计26989.09元;三、驳回原告许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许伦负担167元,由深科瑞公司负担83元,由杨敏负担228元。鉴定费1120元,由许伦负担448元,由深科瑞公司负担224元,由杨敏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昭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