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王某,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宋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霞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宋某一(1999年11月7日出生),次女宋某二(2006年1月9日出生)。双方共同财产承包田22亩、2014年收获的水稻37400斤。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因琐事多次吵架。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宋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有水田22亩及37400斤水稻依法分割。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宋某一(1999年11月7日出生),次女宋某二(2006年1月9日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宋某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女宋某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有水田22亩及37400斤水稻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东风镇民政办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婚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维系一个和睦美满的家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