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关丽娅与高艳红、高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关丽娅,女,汉族。被告高艳芬,女,汉族。被告高艳红,女,汉族。原告关丽娅诉被告高艳芬、高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丽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芬、高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高艳芬、高艳红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关丽娅借款20000元,有被告高艳芬、高艳红所写借条一支可以证实。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息为600元,被告高艳芬、高艳红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16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就诉到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被告高艳芬向原告关丽娅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为6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艳红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高艳芬、高艳红支付了利息102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就诉到人民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三年至五年(含五年)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90%,即月利率为5.75‰,故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600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高艳芬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欠款。被告高艳芬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高艳红作为保证人,在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故超出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高艳红、高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关丽娅借款2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利息9120元,两项合计29120元(已核减支付利息10200元);二、起诉之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前,即案件审理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高艳红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关丽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高艳芬、高艳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花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