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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洪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洪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3025号罪犯胡洪军,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云少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洪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穗中法少刑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5月2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胡洪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洪军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1月获得记功;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获得记功)。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洪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系严重暴力犯罪罪犯,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洪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6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循代理审判员 ��王华明代理审判员 钟 素 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