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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杨英、杨述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杨英,杨述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淑桂,女,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向思明之妻)。原告向冬,男,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向思明之子)。原告向斐,男,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向思明之子)。原告向娟,女,汉族,城镇居民(系死者向思明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苗国,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四原告亲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夏慧远,总经理。委托的代理人程道毅(特别授权),该公司通江支公司理赔部经理。被告杨英,女,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杨述森,男,汉族,农村居民(系被告杨英堂弟)。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与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杨英、杨述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的委托代理人苗国,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负责人夏慧远的委托代理人程道毅,被告杨述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诉称:2014年12月11日,杨述森驾驶杨英所有的川Y17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方向往西门大桥方向行驶,19时25分,当该车行驶至诺江镇璧山路红军桥西300m处将我们的亲属向思明撞倒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述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向思明无责任。因杨述森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向思明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我方与杨述森另行协商解决。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属实,但被告杨述森所驾驶车辆与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交强险免责条款,我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理赔;诉讼费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杨述森辩称:原告的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获得赔偿,但我驾驶的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我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因此,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杨述森持C1驾驶证驾驶川Y17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通江县诺江镇城南村方向往西门大桥方向行驶。当日19时28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诺江镇璧山路红军桥西300m处时,刮倒横穿道路的行人向思明,造成杨述森、向思明受伤及向思明受伤后经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川Y17C**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向思明受伤后,庚即送往通江县人民医院抢救,开支的抢救费5300余元,该费用由原告在向思明所在单位全部报销。向思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尸体停放在通江县殡仪馆。事发后,通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赶赴现场勘验、根据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等,以杨述森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行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14)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述森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思明无责任。2014年12月14日,四原告(乙方)与被告杨述森(甲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向思明死亡赔偿金156576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丧葬费除外)的一切费用23424元(丧葬费除外),共计18万元。甲方向乙方赔偿丧葬费以通江县殡仪馆实际花销为准,由甲方向殡仪馆要求及时结算(棺材、墓地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3万元,剩余15万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根据保险理赔情况据实结算。殡仪馆开支费用由甲方在向思明出殡前结算。甲方应当配合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确保甲方保险理赔及时到位。本协议为向思明死亡赔偿责任最终协议,甲、乙方双方共同遵守,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乙方谅解甲方的过错责任,并向办案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办案机关减轻或者免除甲方杨述森的刑事责任。甲方杨述森、乙方向斐、张淑桂、向冬、向娟均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杨述森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杨述森在向思明尸体出殡时支付了殡仪馆停尸等全部费用23000元。因杨述森涉嫌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杨述森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委托调查评估,杨述森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杨述森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后,杨述森未上诉。2015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审理中,因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果。同时查明:1、2014年12月11日,被告杨述森借用其堂姐杨英所有的川Y17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英对川Y17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2014年12月24日止。2、向思明,男,生于1941年12月7日,城镇居民,生前系通江县人大常委会退休干部,死亡时73周岁。3、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述森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有效避让行人,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述森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述森驾驶的川Y17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然被告杨述森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抗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此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巴中分公司承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告明确表示愿与被告杨述森另行协商处理,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且不损害其他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损失,本案不作处理。原告的亲属向思明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按照死者的年龄、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应计死亡赔偿金156576元、丧葬费20897.50元。为了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之亲属向思明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747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驳回原告张淑桂、向冬、向斐、向娟对被告杨述森、杨英的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当事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潘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