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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熊尚文与朱化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尚文,朱化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熊尚文,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陈长平。被告:朱化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熊尚文诉被告朱化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化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尚文诉称:2014年春天朱化文在本县连城镇承揽化粪池工程,朱化文雇佣我参与施工,双方约定按出工天数计算报酬。工程结束后,通过结算朱化文应支付我劳务费800元。2015年2月18日朱化文给我们一起干活的七人打了一张金额为8700元的欠条,承诺在之后的农历正月二十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我要求朱化文支付我劳务费800元,诉讼费用由朱化文承担。朱化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朱化文在新1**省道新马桥段东侧的养鸡场修建化粪池,朱化文雇佣熊尚文、熊尚永、熊国才、熊国礼、熊国模、熊上辉、熊上廷七人干活,双方约定按照出工天数计算报酬。后经过结算,朱化文应支付熊尚文等七人工价款8700元。2015年2月18日朱化文给熊尚文等七人出具一张金额为8700元的欠条,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农历正月二十)前付清,但至今没有支付。经熊尚文等七人结算,熊尚文应得的劳务费为800元。上述事实,有熊尚文的陈述、朱化文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化文雇佣熊尚文从事修建化粪池的工作,并约定按照出工天数计算劳动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熊尚文按照约定付出一定天数的劳动量之后,朱化文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朱化文认可欠熊尚文等七人总的劳务费为87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了付款期限。对于熊尚文应得的劳务费800元,朱化文应当按照承诺的期限付款。因此对于熊尚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尚文劳务费8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克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