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陈晓华、何利军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华,陈晓华,何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池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28日。被执行人陈晓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何利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7日。陈绍华与陈晓华、何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岳池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晓华、何利军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搬迁义务,权利人陈绍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询,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住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强制搬迁所需二被执行人的临时居住、放置搬迁东西的住房,现暂时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陈绍华提供出二被执行人陈晓华、何利军临时居住及放置搬迁东西的房屋时,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克杰审判员 刘臣铁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