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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绍华与陈晓华、何利军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绍华,陈晓华,何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池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女,汉族,生于1952年1月28日。被执行人陈晓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19日。被执行人何利军,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7日。陈绍华与陈晓华、何利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岳池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陈晓华、何利军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搬迁义务,权利人陈绍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询,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的其他住房,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强制搬迁所需二被执行人的临时居住、放置搬迁东西的住房,现暂时无法执行,经合议庭合议应终结本次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陈绍华提供出二被执行人陈晓华、何利军临时居住及放置搬迁东西的房屋时,申请执行人陈绍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尹克杰审判员  刘臣铁审判员  黄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