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仑商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宁波申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申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商初字第1482号原告:宁波申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榭南邻里中心*#楼***室-1。法定代表人:林申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碑塔村厂跟**号。法定代表人:郑家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文强,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申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与被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被告佳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庭外和解期,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龙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案外人宁波申洲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洲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交由被告佳丰公司承运。被告运输货物期间,因车辆起火导致货物严重受损。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确定因本次火灾事故原、被告应向申洲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500000元。截至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人民币365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⒈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又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申洲公司支付70000元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35000元。原告申龙公司提供接处警证明、协议书、收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佳丰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负有连带清偿义务的每个债务人,应在连带清偿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才能行使追偿权。本案原告在其连带清偿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起诉,追偿权尚未依法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原告将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加大了被告的运输风险和赔偿责任,有重大过错;3、原告是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原告将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货物交由被告运输,根据以往惯例,扣除成本费用后所得的利润双方应平分。但现案外人申洲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运费明显高于原告预支付给被告的运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对该货物损失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手续合法,并没有任何故意、过失或不当行为,经消防机关认定,起火原因不明,运输途中货物烧毁属于意外,请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被告提供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2014年2月至4月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运费结算单、被告2014年2月至4月运费月结清单、汽修厂证明、协议书、接处警证明、收费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接处警证明、收费凭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运费结算单、被告的运费月结清单,原告认为与本案均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签订,该合同上的约定条款仅对原告与案外人具有约束力,对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无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2月至4月的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运费结算单、2014年2月至4月被告的月结清单仅可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原告与被告在涉案事故发生之前的运费结算事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案外人申洲公司长期合作的物流运输公司。2014年5月11日,原告将案外人申洲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货物交由被告承运。当日18时51分左右,装载案外人申洲公司货物的由被告公司驾驶员李军宝驾驶的皖S·178**(浙B·8R**挂)承运车辆在途径宁波绕城高速东段距保国寺出口约2公里处发生火灾,导致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货物(成品服饰)严重受损。2014年8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申洲公司就此次火灾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为3500000元,原告(承运人)与被告(实际承运人)对案外人申洲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向案外人申洲公司支付上述货物损失共计15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原、被告已分别向案外人申洲公司支付赔偿款435000元、64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可以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申龙公司将案外人申洲公司委托的货物交由被告佳丰公司承运,被告佳丰公司承运期间造成上述货物毁损,且被告提供的汽修厂证明、接处警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该批货物毁损系不可抗力或货物本身等原因造成,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三方协议中虽约定原、被告对案外人申洲公司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在原、被告内部责任承担方面,被告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故原告向申洲公司支付部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索。现原告基于其与案外人申洲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上述三方协议已向案外人申洲公司支付赔偿款43500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投保物流责任险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的观点,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也与被告责任承担无任何关系;被告提出的原告只有在向案外人申洲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才能向其追偿的观点,于法无据;被告提出原告赚取运费差价的观点,既无证据证明,亦与被告责任承担无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申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4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0元,由被告宁波佳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彭晓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健峰 微信公众号“”